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8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1;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2日分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1原告周某自愿抚养到10周某,并自愿承担此期间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10周某后,由小孩选择随父随母生活,抚养小孩一方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任何一方抚养小孩期间,另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抚养小孩一方应予以协助,经抚养小孩一方同意,另一方有带小孩度假的权利;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周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
五、被告刘某的嫁妆,被告自愿赠达给周某1所有;
六、原告周某自愿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12日前兑现;
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