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甲,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雪华(另案处理)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莆田市体育中心附近的某某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雪华;(2)过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雪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体育中心附近的某某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雪华;(3)又过二、三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雪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体育中心附近的某某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雪华;(4)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雪华的指使,将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某某大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收取价款人民币900元上交同案人李雪华;(5)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雪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某某宾馆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雪华;(6)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雪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某某宾馆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雪华;(7)2011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厢区南门某某网吧时,同案人李雪华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包交给被告人吴某,指使吴某包送到城厢区X区X路X路口时与李联系接货人。同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厢区大唐太阳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包里查扣甲基苯丙胺40.84克、麻古5.28克。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前,先后三次合计收取同案人李雪华支付的“报酬”人民币4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陈某、林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检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吴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候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受雇予以贩卖七次,共计53.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受雇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7起,只参与贩卖毒品5次,数量6克,也没有收到任何报酬;其知道有一名手机号码为(略)的莆田籍的士司机有专门为李雪华贩卖、运输毒品。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第7起,只参与贩卖毒品5次,数量6克,也没有收到任何报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先后帮同案人李雪华贩卖6次共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收取报酬450元,该事实能得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的印证,且上诉人吴某在原审庭审过程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实施第7起贩卖毒品时虽然同案人李雪华没有明确告知包里装有毒品,但因其知道她以贩毒为生且帮她送过毒品,故其主观上明知包里装的是毒品,对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缴获的46.12克甲基苯丙胺应依法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提供的线索,可在侦查机关查证核实后再行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受雇予以贩卖七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3.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原审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候判,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剑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