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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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3月15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13时,被告人刘某去到藤县X镇X路“梦思发廊”门口处,将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刘某将车开到太平镇X路时被失主韦某甲发现并拦截,刘某见势不妙,便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而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挥划前来抓捕的群众,并在抗捕过程中致被害人韦某甲轻微伤,后群众用木棍击掉其手上的剪刀并将其抓获,最后,群众通知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押回派出所。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55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威胁前来抓获的群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盗窃摩托车后,经人劝说,欲将摩托车送回原处时,被村民发现,其没有拿剪刀威胁及捅伤村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偷摩托车的地点与其被发现时逃跑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其偷摩托车的时间与其被发现时逃跑的时间已断裂,使用暴力逃跑的行为不属“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而是后继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是抢劫未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3时,被告人刘某去到藤县X镇X路“梦思发廊”门口处,将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刘某将车开到太平镇X路X路口时被失主韦某甲发现并拦截,刘某见势不妙,便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而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挥划前来抓捕的群众,并在抗捕过程中致被害人韦某甲轻微伤,后群众用木棍击掉其手上的剪刀并将其抓获,最后,群众通知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押回派出所。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手中扣押了剪刀1把、Y型小板1把、摩托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甲)。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甲陈述,2011年3月1日13时20分左右,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梦思发廊”门口处入旁边的杂货店买东西。约5分钟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便问旁边的群众,群众告诉其有一男子推走摩托车,其便找一帮人到处寻找,13时40分报警,后其女儿在一个木场发现摩托车,车牌被拆,其与韦某丙、韦某乙等人赶往那里,在岔路口处,看见有一男子正在驾驶其的摩托车逃走,在见到其时,那男子丢下摩托车往旁边的水田逃走,其与韦某丙就去追,韦某丙在水田处追上他,把他按倒在水田,其赶到想与韦某丙一起抓住那男子,那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刀,对韦某丙叫,要放他走,不然就用剪刀捅,在抓住那男子的过程中,其左手尾指、无名指被那男子手中的剪刀划伤,其和韦某丙就不敢抓他,放开他,那男子继续往水田旁边的山坡逃走,其与韦某丙、韦某乙在山坡追上他,并叫那男子放下手中的剪刀,那男子不愿放下剪刀,还想用剪刀捅,其找来一条竹棍,把他手中的剪刀打掉,后派出所民警起来,其三人把那男子交给民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丙证实,2011年3月1日13时38分左右,其叔韦某甲告诉其摩托车被人盗走,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接到其姐的电话,说偷摩托车的人在入善庆路口的木场,其与韦某甲赶去,在第二个木场见有摩托车开出,并看出有辆摩托车是韦某甲被盗的摩托车,就出手拦,那开车的男子见有人拦,就将摩托车丢在路上往旁边水田逃走,其与韦某甲也跟着冲到田里,其冲在前面,伸手抓那男子的衣领,把他按在田里,那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刀四处划,并叫“再不放开,就要捅人”,因怕被剪刀捅伤,就放开手,那男子继续往前面跑,其三人就一起追,在不远处的水沟边将那男子围起来,并叫那男子放下剪刀,他不愿意放下剪刀还想用剪刀捅人,韦某甲用木棍将剪刀打掉,后来,来了很多围观群众,不知道是谁打了那男子,民警来到现场就将那男子抓到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韦某乙证实,2011年3月1日下午1点多钟,其看见韦某甲、韦某丙两人跑,意识到其村里人有事发生,就紧跟他们后面跳去,跑没多远,见韦某甲、韦某丙两人在路边的田里与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扭打在一起,那男子拿出一把剪刀威胁,韦某甲、韦某丙没有和那男子打,其上前踢了一脚那男子,那男子拿剪刀朝其捅来,其后退跌出旁边,没有被捅着,其跑到附近拿一条棍打那男子的肩膀,那男子跌落在地,但手中还拿着剪刀,其就用板皮打他的手,那男子才将剪刀丢掉,后派出所民警将那男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证实被害人韦某甲被盗的摩托车的现场是太平镇X路“梦思发廊”门口处;并绘制盗窃现场图1份并拍摄盗窃现场及被告人逃跑现场照片若干。

(四)、相关书某

1、辨认笔录及照片

①韦某丙的辨认笔录,经韦某丙对不同照片辩认,辩认出X号照片是被告人刘某。

②韦某乙的辨认笔录,经韦某乙对不同照片辩认,分别辩认X号照片是被告人刘某。

③韦某甲的辨认笔录,经韦某甲对不同照片辩认,分别辩认X号照片是被告人刘某。

④刘某的辨认笔录,经刘某对不同照片辩认,分别辩认出其所用的作案工具是X号实物剪刀和X号实物Y型小板手。

2、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手中扣押了剪刀1把、Y型小板1把、摩托车1辆。

3、藤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其扣押的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韦某甲。

4、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刘某身份情况如前所列。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在2011年3月1日下午1时左右,在太平镇X路一发廊门口盗走一辆摩托车,开到善庆路口的一间板厂的木堆处,拆开前后车牌,收好摩托车后又行出街。在街上,见一良垌村叫“阿鸡”的人,他叫其将摩托车拉回原处。其答应并去到收藏摩托车的地方将摩托车向街开去。刚开出20米远,有4-5个人从对面行来打其,其弃车跑落水田,他们也追落水田打,其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刀,指住他们想吓唬一下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他们没有打其,其就往水田旁边的山坡走去,此时他们又来了很多人,用木棍打其,并打跌其手中的剪刀。后继续打其,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其押回派出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能综合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是叫“阿鸡”的人叫其将摩托车拉回原处时被人打伤,没有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情理,且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威胁前来抓获的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其准备将所盗窃的摩托车送回原处,当村民发现时,其没有用剪刀威胁和捅村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被人发现的地点与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不一致,但属被告人在盗窃后窝藏转移赃物过程,是盗窃场所的延续。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威胁前来抓获的群众的行为,其行为已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经盗得摩托车,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对抓获的群众进行威胁,其行为己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是抢劫未遂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要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藤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的剪刀1把、Y型小板1把,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植彬

审判员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某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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