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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2月间,被害人吴某乙因赌博,以月利息5%向同案犯谢武(已判刑)借款人民币x元,之后双方未再联系,被害人吴某乙未能还款。2008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谢武、王某(已判刑)在城厢区X路“某某面店”内吃夜宵时,发现被害人吴某乙也在店内吃夜宵。同案犯谢武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并开车去接吴。途中,同案犯谢武到自己位于城厢区X街的租住处拿了一把仿真手枪放在上衣口袋,并在月塘街摆摊处买了两把马刀放在车内,接到被告人吴某甲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打手机给同案犯施剑军(已判刑),又指使施纠集同案犯杨忠(已判刑)到城厢区筱塘市场门口等候。几个人会合后即乘坐同案犯谢武驾驶的小轿车驶往凤凰路“某某面店”,途中,同案犯谢武将刀具交给施、杨两人。到达后,同案犯施剑军、杨忠手持马刀守在小轿车车门旁,同案犯谢武、被告人吴某甲和已在店里守候的同案犯王某即上前将被害人吴某乙拉出卤面店,与被害人吴某乙同桌吃夜宵的被害人的朋友余某、黄某见状上前询问情况并进行阻止,同案犯谢武即掏出仿真手枪逼退余某、黄某。随后,五人将被害人吴某乙挟持上小轿车载至莆田市X区某野外,对吴某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逼被害人吴某乙打电话叫亲属朋友筹款人民币x元还债。被害人吴某乙的舅舅徐某筹齐人民币x元后同黄某赶往涵江“红旗匣”附近,由黄某将人民币x元现金交给前来接头的同案犯杨忠。凌晨3时30分许,五人将被害人吴某乙押到涵江车站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黄某、徐某、薛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仿真手枪,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谢武、王某、施剑军、杨忠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2007年11月间,被害人余某因经商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8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发现被害人余某在城厢区沟头悦莱温泉酒店出现,遂与同案犯谢武、王某驾驶小轿车赶到该酒店,并打电话纠集同案犯施剑军及同案人陈晨曦(另案处理)赶往该酒店。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犯谢武、王某进入酒店将被害人余某带出酒店推进同案犯谢武驾驶的小轿车内,并示意同案犯施剑军及同案人陈晨曦先行离去。之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犯谢武、王某将被害人余某挟持前往涵江。途中,被告人吴某甲又打电话纠集二位男青年上车。行驶至涵江区X镇某野外,同案犯谢武将车开往隐蔽处停放,其余某员将被害人余某带往一山上进行殴打,迫其脱光衣裤,并搜走被害人余某身上现金人民币2300余某,同案犯谢武到达现场后也参与殴打余某掏出仿真手枪进行威胁。当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余某打电话给朋友余某,余某便携现金人民币5000元赶到城厢区X路平安女子医院附近交给同案犯施剑军。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谢武、王某等人继续殴打胁逼被害人余某,要余某筹还“利息”人民币x元,后令被害人余某打电话叫余某再携现金人民币3000元到城厢区X路交接,余某接到电话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7时许,同案犯施剑军纠集同案人陈晨曦及杨忠前往城厢区X街中段与余某接头取款时被当场抓获,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同案犯施剑军用电话向被告人吴某甲“确认”收到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余某才被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欠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5000元而被吴某同伙挟持到涵江殴打,迫其脱光衣裤,并搜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2300余某,同案犯谢武随后上山后也参与对其殴打并持一支手枪进行威胁,其被迫打电话叫余某筹款人民币5000元偿还,后吴某人又对其殴打,迫其偿还利息,其被迫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并打电话叫余某筹款人民币3000元偿还后才被放走的事实;

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被害人余某因欠他人人民币5000元而被几个男子从悦莱温泉酒店带走,不久接到被害人余某电话,其按要求将人民币5000元拿到学园路圆圈处交给对方,后又接余某电话,余某说对方再要x元,最后又说再5000元才放人,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同案人陈晨曦供述,证明其随同案犯施剑军去取钱时被抓获的事实;

4、同案人杨忠证言,证明其随同案犯施剑军去取钱时被抓获的事实;

5、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余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仿真手枪,证明向同案犯谢武提取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的事实;

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同案犯及被害人之间通话情况的事实;

8、同案犯谢武、王某、施剑军的供述,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9、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了上述作案的经过的事实。

原判另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逃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非法拘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黄某雄的线索,并委托其叔叔吴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因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其受被告人吴某甲委托,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的事实;

3、公安机关证明、被取保人员考察跟踪卡,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因非法拘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黄某雄的线索,并委托其叔叔吴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雄的事实;

4、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起,且具有殴打情节,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一起,数额较大,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吴某甲虽向被害人余某强索人民币x元,但只要求交付人民币3000元,且实际只交付人民币3000元,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敲诈勒索数额。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为索取赌博欠款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三、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四、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四、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归还被害人余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在非法拘禁吴某乙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起,且具有殴打情节,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一起,数额较大,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未认定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某甲虽曾委托吴某乙代其向原凤凰山刑侦中队递交其因犯非法拘禁罪欲投案的书信,但上诉人吴某甲一直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甲在非法拘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乙过程中积极参与并纠集同案人,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立功情节,及对非法拘禁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并分别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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