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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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7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驾驶河南x号大货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宁陵县X村民杨方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杨方圆及其乘车人吴宁受伤,两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靳某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驾驶河南x号大货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宁陵县X村民杨方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杨方圆及其乘车人吴宁受伤,两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靳某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供述笔录,供述2011年6月22日17时许,其驾驶河南x货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X村北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事实。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6月22日17时许,看到河南x号货车在S210公路X路段与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生前的身份。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靳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方圆系被车辆撞击头、腹、四肢等多部位损失,形成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吴宁系被车辆撞击,辗压头部,四肢等多部位损失,形成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靳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弃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积极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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