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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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强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本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月2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乙帆,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梅、代理检察员班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乙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共谋后三次盗窃李某丁库房内的废铁、塔吊螺丝钉等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重庆市X区X街道顺发麻糖厂背后的李某丁仓库,采取用石头砸坏仓库木门,随后从门洞进入仓库的方法,盗走堆放在仓库进门左边的废铁120多斤,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盗来的铁块用箩篼运至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中藏匿,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以20元车费租用刘某己的三轮机动车将盗来的铁块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140多元。

2、2011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丙在李某丁仓库,采取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丙从仓库旁边围墙处翻墙进入仓库,将堆放在仓库露天坝的铁块从围墙扔出仓库,盗走废铁140多斤,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铁块用箩篼运至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中藏匿,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以20元车费租用三轮机动车将盗来的铁块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160多元。

3、2011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丙在盗窃李某丁仓库内的财物,采取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丙从仓库外的钢架翻墙进入仓库,盗走堆放在仓库里的塔吊螺丝40余颗,重180余斤,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铁块用箩篼运至被告人张某丙的家中藏匿。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丙以20元车费租用刘某己的三轮机动车将盗来的螺丝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200多元。

上述赃款,除去运费开支后,二被告人平分。

(二)2011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张某丙在重庆市X区X街道德诚花园小区外的停车场,翻入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货车车厢里,盗走堆放在货车车厢里的六根角钢架,共重120余斤,后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150余元。

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好,且系精神病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重庆市X区X街道顺发麻糖厂背后的李某丁仓库,采取用石头砸坏仓库木门,随后从门洞进入仓库的方法,盗走堆放在仓库进门左边的废铁120多斤,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盗来的铁块用箩篼运至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中藏匿,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以20元车费租用刘某己的三轮机动车将盗来的铁块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140多元。经鉴定,被盗废铁120斤价值为174元。

2、2011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丙在李某丁仓库,采取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丙从仓库旁边围墙处翻墙进入仓库,将堆放在仓库露天坝的铁块从围墙扔出仓库,盗走废铁140多斤,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铁块用箩篼运至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中藏匿,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以20元车费租用三轮机动车将盗来的铁块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160多元。经鉴定,被盗废铁140斤价值203元。

3、2011年6月5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丙在盗窃李某丁仓库内的财物时,采取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丙从仓库外的钢架翻墙进入仓库,盗走堆放在仓库里的塔吊螺丝40余颗,重180余斤,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铁块用箩篼运至被告人张某丙的家中藏匿。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丙以20元车费租用刘某己的三轮机动车将盗来的螺丝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200多元。经鉴定,被盗塔吊螺栓40颗价值1920元。

上述赃款,除去运费开支后,被二被告人平分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4、2011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张某丙在重庆市X区X街道德诚花园小区外的停车场,翻入刘某戊(被害人)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货车车厢里,盗走货车车厢里的六根角钢架,共重120余斤,后销赃于德感望江街斜对面的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150余元。所获赃款被张某丙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角钢立柱120斤价值240元。

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负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丁、刘某戊的陈述;

3、证人潘某、刘某己的证言;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辩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因吸毒被多次劳教、强戒,为筹措毒资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97元,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为筹措毒资多次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或单独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37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297元,被告人张某丙退赔被害人刘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元。

上述罚金和退赔款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学峰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黄亚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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