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孙某、卢氏县官道口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官道口中学

法定代表人车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卢氏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孙某、卢氏县官道口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上诉人李某乙、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革、卢氏县官道口中学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星(已死亡)系李某乙、孙某之子,2009年被河南省教育厅招录为特岗教师,分配在卢氏县官道口中学工作。2010年5月16日中午13时,李某乙星从灵宝市家中骑摩托车某往官道口中学上班,行至209国道八道河路段弯道处,车某碰撞道路右侧防护墩后翻入路下,后李某乙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官道口中学先期向李某乙、孙某赔偿50000元。

另查明,卢氏县官道口中学在卢氏保险公司为包括李某乙星在内的教职员工购买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根据当地教育体制惯例,全县中学教学时间通常为周一至周五全天教课,周一至周四、周日晚6时上晚自习,李某乙星系灵宝市人,周末回家,周日晚自习前需赶到学校,5月16日系周日,其在赶往学校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卢氏县官道口中学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已先行支付部分赔偿金,双方对此并未发生争议;作为李某乙星工作单位,应当对其家属予以赔偿。由于学校为包括李某乙星在内的教职工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保险是以李某乙星人身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李某乙星在合同约定情形下人身遭受意外伤害,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教职员工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教职员工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官道口中学已向李某乙、孙某赔偿了50000元,并且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李某乙、孙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官道口中学已向李某乙、孙某赔偿的部分,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某乙、孙某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乙、孙某之子死亡,非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保险合同,李某乙、孙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乙、孙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共计3322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2283.7元。二、驳回李某乙、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缓交)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卢氏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其应当先通过仲裁程序依法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李某乙、孙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乙星与卢氏县官道口中学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赔偿金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据该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赔偿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李某乙、孙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依据保险公司与卢氏县官道口中学签订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李某乙星的死亡,官道口中学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存在过错,且李某乙星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也不在从事被保险人安排的工作,况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单方事故,故官道口中学依法不具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当然不具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次,李某乙星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李某乙、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星当时是在上班途中,官道口中学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当天是因为学校工作需要通知李某乙星提前到校,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孙某和官道口中学均没有对李某乙星的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故此事故在没有依法认定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公司与官道口中学签订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第3条、第23条的约定,李某乙、孙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李某乙星属农业户口,其到卢氏县官道口中学任教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李某乙、孙某辩称:1、学校是教育部门,不是企业,教师与学校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2、在卢氏县官道口中学为李某乙星购买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3、李某乙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去官道口中学上班途中,且该情况得到官道口中学的认可。4、李某乙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卢氏县官道口中学辩称:1、学校是事业单位,李某乙星与官道口中学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解决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2、在官道口中学为李某乙星购买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二)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当地教育惯例,全县中学有上晚自习的惯例,教师需要提前到学校准备,且学校有例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李某乙星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是去学校的路线,故李某乙星是在去学校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李某乙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庭审中,李某乙、孙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乙星的户口登记薄,证明李某乙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卢氏县官道口中学在卢氏保险公司为李某乙星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李某乙星为在周日18时晚自习前赶到学校,当日13时从灵宝市家中骑摩托车某往官道口中学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官道口中学对此亦予以认可,该事故是李某乙星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李某乙星家属李某乙、孙某向卢氏保险公司索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该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