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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其向张某陆续借款85.05万元,后经多次催促还款,张某至今仍欠40.05万元未还。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40.05万元。

一审查明:刘某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30日、5月29日、6月3日、7月4日、8月4日和2008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4日借给张某2万元、3万元、2万元、50万元、5万元、15万元、7500元、11000元、12000元,共计80.05万元。上述借款,张某分别于2007年7月3日、4日、2007年9月23日偿还刘某20万元、15万元、5万元,另偿还刘某5万元,共计偿还刘某45万元。截止刘某于2009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张某尚欠刘某借款35.05万元未偿还。

一审认为:张某在2009年11月20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刘某《证据清单》所列借款事实,除刘某主张某发生于X年X月X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之外,均予认可,并针对刘某《证据清单》所列借款事实,逐条主张某相应的还款事实,故张某对使用刘某款项及对该款项应予偿还是有明确认知的,刘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作为贷款人的刘某偿还借款。张某否认的上述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刘某提供的证据,一是取款回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从自己账户支取了5万元,至于刘某是否将此5万元现金借给张某,不能证明;二是与张某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没有显示张某明确承认借得该5万元,故对刘某主张某发生于X年X月X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定,结合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和张某在答辩中对刘某主张某款事实的意见,认定刘某共借给张某款项80.05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对自己主张某还款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张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刘某认可的45万元外,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某其他还款事实,故认定张某尚欠刘某借款35.05万元未偿还。刘某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40.05万元,支持已查明的35.0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3505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8元,刘某负担912元,张某负担6396元。

张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再审诉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欠刘某35.05万元并判令返还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一、张某在原审中答辩“双方之间有80万的资金往来”,并未认可其借款80万元,且其对于双方资金的往来情况以及归还借款的情况均提出了明确的反驳意见。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是通过欺骗、威胁的手段取得的,其形式不合法,内容经过剪辑,不真实。二、刘某提供的银行单据,并不能证明其借给张某80.05万元,没有凭据。刘某提供的银行单据是其自己持有并使用的,其中的交行卡就是刘某本人的名字,不能认定成张某的借款;刘某提供的广发银行存款单,是张某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给刘某后由其帮忙还款的结果;刘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是刘某骗取张某的情况下出具的。三、张某已经在原审中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没有依法调取。请求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由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再审辩称,原审认定刘某借给张某80.05万元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刘某一审诉讼中举出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元),2008.12.14,张某”。张某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此借条记载的3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张某,是刘某为应付前夫,以算账为由要求张某出具的。

本院认为:张某和刘某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均予以认可,但对借款和还款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刘某主张某给张某款项共计人民币85.05万元,归还45万元,下欠40.05万元。张某辩称其向刘某借款80.05万元均已全部归还。关于2008年12月14日张某所打借条,因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书写借条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应为明知,且无证据证明张某书写该借条时曾受胁迫,对此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再审诉称借款已经全部还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所举出的银行存、取款凭证不能完全反映借款关系的内容,该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其主张某还的借款数额高于借条30万元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300000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589元,刘某负担3661元,张某负担10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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