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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刘某、杨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某号。

负责人胡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杨某、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保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杨某、第三人某农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某的小型轿车沿九亭镇X路由西向北左转,至出某某路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系该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费用计算有异议。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农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8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某的小型轿车沿九亭镇X路由西向北左转,至出某某路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皖某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高某(农业户口)因此次事故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5日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数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573.56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元),该费用实际由被告刘某支付,被告刘某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原告因伤全休三周。

诉讼中,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谈话笔录,该中心的法医焦建萍答复如下: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至2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一周。

诉讼中,原告表示事发时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案外人谢某购买,牌号在案外人陈某名下。案外人谢某、陈某均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发票、上牌凭证、谈话笔录、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杨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杨某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573.56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元,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计算)。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1天,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因原告未作鉴定,故本院结合疾病证明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个月,误工费应为1,1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未作鉴定,故本院结合疾病证明确定的护理期为1周,护理费应为21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因原告未作鉴定,故本院结合疾病证明确定的营养期为1周,营养费应为1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20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考虑到车辆的受损程度及折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车损费为6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1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某农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5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4,933.5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某农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6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某农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医疗费4,573.56元、住院伙食补贴2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600元,共计7,06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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