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X路北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科技工业园C-33。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社长。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简称白天鹅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简称永盛世纪中心)、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简称福建文艺出版社)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及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白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盛世纪中心及福建文艺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1999年底原告以“我要你”等十一首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制作了《彝人制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永盛世纪中心销售的盗版光盘,其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水缸里的月亮”、“新力音乐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字迹,其内部盘片标题为:“彝人制造•永恒金曲”,另标有:“福建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EX-X-X-00/A.J6、自编号:B-219”等字迹的盗版光盘为被告白天鹅公司非法复制(其SID码为(略))。该光盘中完整收录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我要你”等十一首歌曲的录音版本。原告认为,被告白天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的委托手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复制涉案的盗版音像制品。被告永盛世纪中心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使白天鹅公司据此复制了涉案光盘。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十一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且侵权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主张权利费用2600元;4、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白天鹅公司辩称:一、原告只能主张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权,而无权主张专有使用权。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因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单独主张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二、答辩人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系受福建文艺出版社委托进行的合法复制行为,属于某工承揽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三、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对涉案十一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四、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是受委托制作,对于某托书也尽了注意义务。五、原告经济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我们只是复制,没有流通到市场,故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从未委托白天鹅公司复制加工诉争盘芯“彝人制造•永恒金曲”,从未出具过编号为NO.(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复制委托书》)。我社对涉案的《复制委托书》所涉及的犯罪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白天鹅公司作为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和责任。本案事实表明,白天鹅公司从未向福建省有关部门核查NO.(略)《复制委托书》的真伪,也未要求经办人提供我社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文件。我社从未向第二被告出售过涉案盗版光盘。盘芯上标明的版号不是我社的版号。我社X年度的版号仅使用至X号止,此后均为无效版号。我社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8日,由曲比哈布、倮伍阿木和曲比哈日组成的“黑虎”演唱组合与鸟人公司签约,约定由鸟人公司独家经纪该组合的演艺事业,并独家代理该组合的唱片制作。1999年9月,“黑虎”演唱组合更名为“彝人制造”。
1999年10月,鸟人公司录制了首张《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CD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在《彝人制造》CD光盘中共收录了11首歌曲,即《乞爱者》、《明知山有虎》、《彝人回家》、《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其中,《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彝人回家》等9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曲比哈布;《风雨、雷电、诺苏》的词作者是瓦其依合,曲作者是曲比哈布;《来不及》的词作者是曲木阿作,曲作者是曲比哈布。同时,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白红泉(又名曲某哈布)、瓦其依合和邱红英(又名曲某阿作)的授权,取得包括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2年7月8日,鸟人公司就《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录音制品(光盘)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的作者为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登记号为01-2002-S-0127。
2002年1月7日,鸟人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X号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一百五十九分店购买《彝人制造》CD二张、VCD一张、磁带二盒,并将所购上述音像制品装入五个证物袋并分别编号,其中编号为D12-38邮的证物袋中装入的是本案涉案盗版光盘,其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水缸里的月亮”、“新力音乐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字迹,其内部盘片标题为:“彝人制造•永恒金曲”,另标有:“福建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EX-X-X-00/A.J6、自编号:B-219”等字迹。该光盘中收录了《乞爱者》、《明知山有虎》、《彝人回家》、《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等十一首歌曲。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一百五十九分店出具了购物发票。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02年11月11日,鸟人公司为确定涉案光盘的生产来源,在北京市公证处对封存于某处的涉案光盘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上述邮寄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03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光盘生产源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彝人制造’字迹,SID码(略)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中,SID码为(略)所对应的光盘复制单位为白天鹅公司。
鸟人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00元,为光盘生产源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编号为NO.(略)的《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方为福建文艺出版社,受托方为白天鹅公司,节目名称一栏中共填写有五个名称,分别是:风情新歌榜、永恒金曲、华语榜中榜、世纪新情歌、主打挑战金曲,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亦为五个,复制数量共为五万张,在出版单位签字盖章处盖有福建文艺出版社的公章及王某光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公证费收费凭证、鉴定费发票、NO.(略)《复制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争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二、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白天鹅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某告是否享有本案中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本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彝人制造》CD光盘的署名以及版权登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彝人制造》的录音制作者,对该专辑中收录的《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原告通过词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对《彝人制造》首张专辑中收录的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原告鸟人公司对上述11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鸟人公司对涉案的《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白天鹅公司关于某告只能主张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权,而无权主张专有使用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何认定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的行为及责任。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为:我社从未委托白天鹅公司复制加工诉争盘芯“彝人制造•永恒金曲”,从未出具过编号为NO.(略)的《复制委托书》,白天鹅公司作为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和责任。然而,本案中编号为NO.(略)的《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方为福建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单位签字盖章处盖有福建文艺出版社的印章及王某光的签字。福建文艺出版社对于某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作为复制单位的白天鹅公司正是根据该盖有福建文艺出版社真实印章的《复制委托书》复制了涉案光盘。本院认为,由于某建文艺出版社对于某章的管理不严,导致盖有其印章的《复制委托书》流入社会,客观上造成侵害鸟人公司合法权利的后果,因此福建文艺出版社对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发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某告白天鹅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白天鹅公司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白天鹅公司辩称:其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系受福建文艺出版社委托进行的合法复制行为,属于某工承揽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是受委托制作,对于某托事项也尽了注意义务。但是,编号为NO.(略)的《复制委托书》载明节目名称一栏中共填写有五个名称,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亦为五个。根据我国音像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一份《复制委托书》只能对应一个节目名称及一个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作为专业复制光盘的白天鹅公司对此应当知晓。而白天鹅公司在明知NO.(略)号《复制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复制了该《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的内容,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亦对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发行负有责任。白天鹅公司的行为与福建文艺出版社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鸟人公司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白天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盛世纪中心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用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某案中原告仅要求永盛世纪中心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致歉,由于某告享有的专用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不是人身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害赔偿额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照被告复制、发行涉案侵权光盘可能获得的利润、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水缸里的月亮”、其内部盘片标题为“彝人制造•永恒金曲”的光盘。
二、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9元,由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负担(略)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