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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衡南县车江镇宣陂村丰田王某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被告衡南县X镇X村丰田王某民小组。

负责人何某某,组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衡南县X镇X村丰田王某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负责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组内村民何某新原系夫妻,并生育两个女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再婚。高速公路经过被告处,征用被告组内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在组内没有分田而拒绝分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享受该组组民的同等待遇,被告应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组村民何某新离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没在丰田王某生活,在本组既没有分过田,也未尽过村民义务,原告已不是我组村民;如原告享受丰田王某村民同等待遇,必须承担十余年来的农业税和义务劳动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组内村民何某新原系夫妻,因婚姻关系,原告谢某某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内,并生育两个女儿,成为被告组内村民。1995年2月,原告谢某某与何某新离婚。离婚后,原告谢某某没有再婚,一直在外打工,户口仍在被告组内。被告未分责任田给原告,原告在其娘家即衡南县X镇X村花桥组也没有分得责任田。2008年12月,国家修建高速公路X组内土地,按国家政策,被告组内村民依法享有国家土地补偿费。2010年,被告组内其他村民人平分得x元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未尽村民义务和未分田,已不是本组村民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衡南县X镇X村花桥组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未离婚之前,户口已迁入被告组内,在被告组内生产、生活,系该组村民。离婚后,原告谢某某未再婚,户口仍在被告组内,未在娘家即衡南县X镇X村花桥组生产、生活,没有在娘家组内分得责任田地,只是在外打工,原告谢某某仍然是被告组内村民,其与被告组内其他村民有平等的地位,依法应享有同等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组村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被告组内村民,理应承担村民义务,但被告要求原告尽到村民义务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南县X镇X村丰田王某民小组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38元,由被告衡南县X镇X村丰田王某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学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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