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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黄某甲诉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权、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莆田市X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又是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系涵江区建设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涵江区发展新型建筑材料办公室聘用的员工。2009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配合涵江区X镇X村被告黄某甲违规经营的液化气点执法时,被被告黄某甲及其女儿黄某乙阻拦,被告黄某甲持液化气砸中头部受伤。被告黄某乙因阻碍执法被涵江公安分局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被告黄某甲因阻碍执法并且砸伤原告孙某被涵江公安分局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鼻窦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住院费用18785.5元。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仍偶感头晕,医嘱建议:门诊随访、继续高压氧治疗,休息两周。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4月7日,原告因头晕、晕某、间歇性失忆等症状在其老家山东省海阳市小纪中心卫生院门诊,花去医药费1944.6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以偶感头痛、头晕某症状到九五医院就诊,九五医院诊断认为是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6292.14元。因被告黄某甲砸伤原告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有:医疗费27578.34元,误工费10419.4元,护理费6875.7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3808.44元。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致纠纷,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原告作为涵江区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配合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对原告违规经营的液化气点进行执法时,被被告黄某甲持液化气瓶砸伤头部,被告黄某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虽然有阻碍执法,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乙对原告的身体有侵害行为,被告黄某乙并非本案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黄某甲认为原告鼻窦炎并非因本案而引起,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鼻窦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治疗鼻窦炎的费用,被告黄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黄某甲认为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0天左右。经查,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医嘱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91天,被告关于原告有挂床现象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涵江区发展新型建筑材料办公室聘用的员工,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我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59天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多出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误,但计算方式有误,导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对于偏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的依据不足,依法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29天乘以每天5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43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600元。

宣判后,孙某、黄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孙某上诉称:因黄某甲是帮工,被帮人黄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提供涵江区建设局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扣留违法物品通知书和涵江区人大群众信访转办单、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单,证明黄某乙违反相关规定以及所扣的相关物品,被执行的对象是黄某乙,是黄某乙销售液化气。并辩称,原审法院对黄某甲提到的具体赔偿问题已作出分析认定,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黄某甲上诉称:1、孙某在九五医院有医院证明住院91天有挂床,原审认定误工标准不正确,是孙某故意不提交工资收入证明;2、其在山东花去医疗费1944.6元不应认定,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当,医疗费中有治疗鼻窦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真实,本人在无法知道执法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将液化器从车上搬下来导致事故发生,没有殴打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乙答辩称:1、孙某头部是意外受伤,与本人没有关系;2、公安部门对本人已作过处罚,且一审法院已作认定,该证据可以采用。应驳回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至今本人都没有接到通知书,也不是液化气经营店的经营人。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孙某对“黄某甲违规经营的液化气点”有异议,认为是黄某乙经营液化气点;上诉人黄某甲对“2009年12月30日……花去医疗费1944.6元”和住院治疗91天、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主张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帮工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又没有提供双方是帮工关系的证据,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证实液化气点是黄某乙经营,但在执法过程中因是上诉人黄某甲用气罐砸到孙某,侵权人是上诉人黄某甲,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孙某上诉主张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甲主张上诉人孙某存在挂床,因上诉人孙某在九五医院住院91天有医院证明,可以认定住院91天,上诉人孙某在回山东老家花去的医疗费1944.6元有医院发票证实可以认定;因上诉人黄某甲没有指出医疗费中有治疗鼻窦炎具体的药品名称及药费金额,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计算上诉人孙某误工时间和赔偿标准正确,根据其伤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黄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200元,上诉人孙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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