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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武某诉被告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相广建,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中午14时许,原告武某骑自行车在位于郑州市X区院内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由被告寇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豫x号车撞倒致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发后,被告寇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未赔偿。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抢救治疗但仍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为10级残疾。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980.5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3、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一份;4、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百姓建材出具的证明一份;5、漯河意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寇某辩称,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豫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诉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共垫付医疗费用234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诉请重叠,原告所主张的护某、误某、营养费过高。

被告寇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门诊票据、医疗费结算票据各一份及费用清单一套;2、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及费用清单一套;3、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4。豫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武某和被告寇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4时10分,寇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飞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武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至原告武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1年8月22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626.26元,均由被告寇某垫付。2011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38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15年×10%=27292.2元。原告的误某本院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评残之日2011年12月5日,为1080元÷30天×1350天=4860元,原告的护某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8天为22438元/年÷365天×38天=2336.01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另被告寇某垫付的23626.26元医疗费,也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7292.2元、误某4860元、护某233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498.21元。

二、被告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鉴定费50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寇某23626.26元。

四、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武某负担549元,由被告寇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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