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分行,住所地,郴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XXX,男,系XXXX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郴州市x号,系中国x分XX职工。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郴州市x内,系中国x分行职工。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系被告曹XX之妻。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系被告曹XX之妻
原告中国x分行与被告曹XX、姚XX、曹XX、姚XX金融借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曹XX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x分行贷款553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同日,被告曹XX、姚XX、曹XX、姚XX与原告中国x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到相关机构办理抵押手续。2009年6月25日,原告中国x分行向被告曹XX支付借款553000元。被告曹XX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中国x分行本金287685.68元,利某937.96元,罚息70元(利某、罚息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止)。故原告中国x分行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XX、姚XX欠原告中国x分行借款本金287685.68元,利某937.96元,罚息70元(利某、罚息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止,之后另计至履行完毕),共计288693.64元。被告曹XX、姚XX自愿在2012年4月21日前将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归还原告中国x分行。被告曹XX、姚XX自愿支付原告中国x分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2012年4月21日前支付)。
二、被告曹XX、姚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曹XX、姚XX、曹XX、姚XX负担。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