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7日0时10分许,黄×联系使用138××××××××手机的男子(未归案),购买毒品“神仙水”两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并约定在北海市X区X路凯旋大酒店X号酒吧门前交易。同日0时30分许,上述男子电话联系向陈某购买两瓶“神仙水”,价格人民币900元,并要求陈某将货送至北海市X区X路凯旋大酒店X号酒吧后门停车场交给黄×,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陈某与黄×交易完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某身上搜缴尚未贩某的“神仙水”一瓶、号码为(略)三星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900元,从黄×身上缴获其向陈某购买的“神仙水”两瓶。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神仙水”每瓶净重12克,共36克,含有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毒品成分,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及陈某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某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36克,构成贩某毒品罪。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某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毒品犯罪达到死刑的考虑按毒品纯度计算,其没达到死刑,原判也应按其贩某毒品的纯度判决;原判认定贩某“神仙水”三瓶错误,其只贩某两瓶“神仙水”;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贩某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共36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陈某提出的原判对其贩某的毒品没按纯度计算、认定数量错误及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陈某因贩某两瓶“神仙水”给黄×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其身上又缴获一瓶“神仙水”,对此应一并认定为贩某毒品数量,原判认定其共贩某毒品“神仙水”三瓶正确。陈某贩某的“神仙水”中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笨丙胺类毒品(甲基笨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某贩某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数量较大,且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适当,因此,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庞晓湖
代理审判员周润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