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伙同“小林”(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路丹尼斯大卖场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张XX可疑毒品两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交易现场的地面上查获柴某丢弃的可疑毒品三包,“小林”丢弃的可疑毒品八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交易的两包可疑毒品中,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28克,白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0克;柴某丢弃的三包可疑毒品中,红塑料纸包装的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22克,白塑料纸包装的2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17克;“小林”丢弃的八包可疑毒品中,红色塑料纸包装的2包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38克,白塑料纸包装的6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5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诺基亚E71型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