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26日在我社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利某11.0048‰,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王某乙拒不按约归还,两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7486.38元(息至2009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王某乙及两被告王某丙、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乙,保证人为王某丙、李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某为11.004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借款借据一份。3、利某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王某乙下欠借款本金x元,利某7486.38元(息至2009年7月31日)未还,王某丙、李某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王某乙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王某乙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某乙,保证人为王某丙、李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某为11.004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王某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乙拒不按约归还,王某丙、李某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本案中,原告与王某乙及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王某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x元、利某7486.28元(息至2009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九千元,支付利某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八分(息至2009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被告王某丙、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