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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焦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焦某,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X村。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罗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焦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罗某某,被告人寿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焦×驾驶被告焦某所有的豫R-X号(挂车:豫R-C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X村附近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颅脑等部位损伤,原告虽然住院月余,花医疗费2万多元,但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11月24日,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然而,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均未依法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97021.53元;保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焦×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计20635.04;4、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一日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收据,用于证实原告伤后在福安康老病残人用品镇平连锁店购买三通轮椅一辆,价格为910元;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赵某颅脑损伤属二级伤残;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赵某损伤为完全护某依赖;9、鉴定费收据二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焦某辩称:一、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我们深感同情,原告要求赔偿是应该的。但是,我们的车辆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的损失应有被告保某公司承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垫付医疗费10973元,其中2273元有票据,8700元没有票据。

庭审中,被告焦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焦某2000元;2、医疗费收据二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垫付医疗费273.8元。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19万多元,可是被告焦某的肇事车辆保某金额就79万元。所以应有被告人寿保某公司承担。二、被告焦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挂靠车主,超出保某限额部分由被告焦某承担。

庭审中,被告龙腾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服务协议,用于证实被告焦某的肇事车辆豫R-X号(挂车:豫R-C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龙腾公司名下挂靠,每年征收1200元服务费;2、机动车行车证,用于证实肇事车辆豫R-X号(挂车:豫R-C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公司;3、机动车保某单四份,用于证实被告焦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某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

被告人寿保某公司辩称:1、如果该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按照保某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保某、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某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5、6、7、9份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3、8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和被告龙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焦×驾驶被告焦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龙腾公司名下的豫R-X号(挂车:豫R-C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X村附近时,与行人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颅脑等部位损伤。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908.84元。被告焦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73.8元(其中2000元现金,273.8元医疗费)。2011年11月24日,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3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赵某颅脑损伤属二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赵某护某依赖程度作出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赵某损伤为完全护某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购买轮椅车一辆,花费910元。被告焦某所有的豫R-X号(挂车:豫R-C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公司,该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寿保某公司均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

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某雇佣的司机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908.84元;2、护某:(1)、受伤至定残之日的护某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104天(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6393.29元;(2)、定残之后的护某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三年(原告现年72岁按三年计算)为67314元;3、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0元计算×38天=38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8天=38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8年(原告72岁,按8年计算)×90%(原告二级伤残按90%计算)=39770.86元;6、原告购买轮椅车一辆花费910元;7、原告赵某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1816.99元。被告焦某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R-C905挂均在被告人寿保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称,原告医疗费中部分是治疗脑梗塞用药,应予扣除,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73.8元,应从中扣除。但被告焦某称垫付10973元(其中2273.8元有票据,8700元没有票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焦某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焦某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51056.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某垫付医疗费2273.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焦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某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7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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