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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与被告侯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北湖区XXX职工,现住(略)。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x号。

原告卜某与被告侯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承租位于天龙汽车站XX号(南岭大道旁)门面,并于同年8月经某方自愿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称:月租金为1400元(另押金为2000元),租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可是被告于同年10月4日电话向原告提出,以生意不好,月租金须要推迟到10月10日交,当原告视情同意后。被告却歹意即起,速将存货转移后,无声无息锁门溜了。随后将原告得知其溜了的消息时,曾给被告几次通电话,被告不与理睬。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还通过郴州电视台《天天播报》节目,对此事进行了拍摄及播放,仍无反应。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偿清原告租赁门面期间的全部租金共计2800元;3、原告按照《门面租赁合同》第九款约定,没收押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XX全部承担。

原告卜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

2、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侯XX每月应支付原告卜某租金14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

被告侯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卜某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卜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6日,被告侯XX向原告卜某承租天龙汽车站九号(南岭大道旁)门面,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卜某,承租方(乙方)侯XX,身份证号:x,安仁县X组X号。一、经某、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自愿将天龙汽车站XX号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承租。二、租金:每月壹仟肆佰元,每月5日一次性交纳当月租金,同时交押金2000元整,先交后租房,租赁期满甲方如数退押金给乙方。三、租赁时间: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四、在租赁期内,水费、电费、卫生费、治安、暂住人口、税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五、租期6个月另15天。期满后经某方同意,乙方如需要继续承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逾期不交纳门面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租给乙方。六、在租赁期内,乙方要注意防火、防盗,一切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乙方要负责管理和爱护其房内外设施。如有损坏,按价赔偿。七、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对其门面进行装修改造,必须经某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负责。若对甲方门面设施设备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给甲方。租赁期满后,如不租,固定装修设施不能拆走。一年内如国家强拆所租门面,甲方按国家赔偿的装修费如数付给乙方。八、在租赁期内,乙方应保证遵纪守法,合法经某。如因乙方在经某中造成的纠纷问题概由乙方负责。九、乙方如需中途转租,必须经某甲方同意认可并以甲方文字为准,否则甲方将单方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没收押金,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卜某,电话:x。乙方:侯XX,电话:x。”合同签订后,原告卜某向被告侯XX交付租赁门面,被告侯XX支付押金2000元给原告卜某。被告侯XX向原告卜某支付2011年9月份租金后,即未再向原告卜某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争议的焦点:1、原告卜某与被告侯XX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侯XX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卜某租赁门面期间的全部租金2800元以及原告卜某是否可以没收押金2000元。

一、关于原告卜某与被告侯XX所签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卜某与被告侯XX在双方地位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应当行使的权利和所要履行的义务。原告卜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租赁门面交付给被告侯XX,被告侯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侯XX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卜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侯XX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卜某租赁门面期间的全部租金2800元以及原告卜某是否可以没收押金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每月1400元,每月5日一次性交纳当月租金。被告侯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侯XX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即未向原告卜某支付租金,原告侯XX的实际行为已经某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卜某要求被告侯XX支付租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卜某诉讼请求按照《门面租赁合同》第九款约定没收押金2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九款约定,被告侯XX如需中途转租,必须经某原告卜某同意认可并签字,否则原告卜某将单方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没收押金。本案被告侯XX并未中途转租,而是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侯XX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卜某要求没收被告侯XX的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卜某与被告侯XX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侯XX支付原告卜某门面租金28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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