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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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略)。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经白河县检察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行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4年,陈某某在修建村X路工程中负责打炮眼和放炮,其将施工中尚未使用完的导火索和火雷管未上缴而带回家中储存。2010年2月17日,白河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通告》,同时在全县范围内展开此专项活动。2010年2月19日,陈某某外出务工。2010年2月25日,麻虎乡X组干部在当地进行宣传,陈某某之妻查某乙在“不非法从事涉枪涉爆活动承诺书”上签署了“陈某保”。2010年4月下旬,陈某某返回家中。2010年4月26日,白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关于陈某某家中私藏爆炸物品的举报后,到陈某某家中查某火雷管6枚、疑似导火索55.2米、疑似炸药1.4千克(公诉机关对疑似炸药1.4千克未提起公诉)。后经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导火索55.2米为导火索。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还涉嫌非法储存1.4千克炸药。于2010年7月9日向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发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其补充或者变更起诉。2010年7月22日,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回函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储存1.4千克炸药的故意,实施非法储存1.4千克炸的药行为应是查某甲,且1.4千克炸药是否失效及其是否具有危害性无充分证据确认,待查某后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方万军、查某甲、张某某、查某乙、詹某某、孟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某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照片、物证鉴定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个人、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火雷管、导火索,并将其存放在家中。其作为具有一定爆破知识、技能的公民,明知非法获取的火雷管、导火索为爆炸物品而故意储存,主观方面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爆破物管理法律法规。其储存的导火索长达55.2米,已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导火索30米以上的处刑标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白河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予以处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三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不当,上诉人6年前修路时将剩下的爆炸材料带回家储藏是为了修建房屋挖地基用;没有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与乡村签订的不储存爆炸物品《承诺书》是其妻所签,签订时其在外省打工,不知此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伏法,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某,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3年至2004年在修建乡X路担任打炮眼、爆破作业期间,将施工中尚未使用完的55.2米导火索、6枚雷管储存于其家中,2010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其老宅中搜取上列爆炸物品及疑似炸药1.4千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2010年4月26日报案笔录证实,听其丈夫方玉清说,2008年方在给刘堂保家帮忙盖房期间,陈某奎让查某乙的女儿陈某递给方玉清一把烟,方吸了个把月左右,剩一支怎么也吸不燃,扒开见里面有一节雷管头,今天她将此物带至公安机关,请公安机关查某陈某某家是否有爆炸物品物。

2、证人方万军(盲人)2010年4月26日报案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其父在邻居查某乙家烤火,陈某奎取了一支烟让陈某递给其父,其父点不然此烟,便将烟剥开,见里边有枚土雷管火芯,就将此物带回家中。

3、证人查某乙2010年5月6日证言证实,今年3月她丈夫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她家与乡村签订了不储存爆炸物品承诺书,署陈某保之名,她捺的手印。当时她不知道家中有民爆物品。4月20日前后她丈夫回家,还没来的急问他这事,就被公安机关安全检查某检查某她家存有民爆物品。后来听其父说,他十年前给集体修河堤,剩余的部分民爆物品被留存至现在。

4、证人查某甲(陈某某岳父)2010年5月6日证言证实,今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老屋楼上检查某1.4千克散装爆炸药及55.2米导火索、6枚雷管这事他知道。导火索和雷管他不知道陈某某从哪里弄的,炸药是八十年代他当队长时搞农田基本建设从乡上买的。用剩下的一点就用塑料纸包着放在楼上,当时他与陈某某还住在一起,他没对陈某某讲过这事。

5、证人张某某2010年5月6日证言证实,2004年前后,他曾在兴坪村探铁矿,当时修路用过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陈某某在矿上主要是干打炮眼,有时也干放炮等活。期间爆炸物品是否丢失,他不清楚。

6、证人詹某某(村支书)、孟某某(村主任)2010年4月26日证言证实,今天他配合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检查某导火索、雷管等民爆物品;陈某某平时在村上算听话的人,前几年他家修房打地基的石头,都是买的,没见他用爆炸物品炸石头。

7、现场勘验、检查某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詹某某、孟某某的见证下,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在陈某某位于(略)蔡家河的土木结构房屋进行检查,分别在一楼第一间卧室内发现一红色小盒,内装6枚火雷管;在北侧卧室二楼发现55.2米导火索、1.4千克炸药。上列物品当场予以提取、扣押、拍照。

8、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持有人陈某某所持的火雷管6枚、导火索55.2米、炸药1.4千克予以扣押。

9、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由白河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导火索6根,经鉴定送检疑似导火索是导火索。

10、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河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炸药,经检见出现无机炸药“硝酸根”及“氨离子”成份,未出现有机炸药“TNT”的色谱、质谱等征峰。

11、案件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陈某某储存爆炸物品确切地点、爆炸物品的实物特征。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体。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案发来源。

14、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麻虎乡X村委会及詹某全等19人“关于请求对陈某某私藏民爆物品一案使用缓刑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平时收藏爆炸物品系为了修房使用,没有恶念,且未导致一切后果。

15、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供述,大约六、七年前张某某在兴坪村开铁矿,当时他在施工中负责爆破,期间慢慢的扣下了6枚雷管和55.2米导火索,准备以后盖房子炸石头、打地基使用。但后来由于民爆物品管得严,他建房不敢用,这些物品就一直放在家中,从未使用。后来搬离老宅这些物品仍放在原处,直到这次被公安机关查某。今年他家与村乡签订不储存爆炸物品承诺书时,他不在家,由其妻签的。其妻不知道家中有这些物品。由于自己不懂法律,现对所犯罪责深感悔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熟知爆炸物品的危险性,懂得爆破常识,且采用非法手段予以获取、储存。违反了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其储存导火索之长度已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刑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多次供认不讳,且认罪态度好。其储存爆炸物品之目的确系为个人建房打地基、取石之用,因国家管理严格,其储存爆炸物品未予使用,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村中表现一贯良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因筑落、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罚”的规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储存的导火索55.2米、火雷管6枚等民爆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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