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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被告谷某排除妨害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汉族。

被告谷某,男,汉族。

原告申某诉被告谷某排除妨害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经村委会统一规划及主管机关批准,原告取得在本村X路西侧由南向北第七排建设门市房的权利,然而被告却以该处为其老庄基为由,阻挠原告施工。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老庄基地,被告现在也不能建房,被告若能建房就同意原告建房。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所在的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X村委)给原告规划了1片门市X村X路西侧由南向北第七排,南北长15米、东西宽5.5米。同月22日东白仓村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给原告发放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原告在该地基处建设门市房,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处的东白仓村X村,2004年该村X区X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X村委有权对该集体土地进行规划,故东白仓村委规划给原告的门市房地基行为是有效的,原告已取有该地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使用该地基建设门市房,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地基是其原宅基为由不同意原告建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申某在位于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X路西侧由南向北第七排原告门市房地基上建设门市房的行为,排除对原告申某的建房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万艳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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