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蔡伦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伦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曾琳燕,被上诉人周某、胡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7日、2008年10月24日,周某、胡某先后应聘到蔡伦大酒店工作,在该公司客房部从事服务员工作。蔡伦大酒店均未与周某、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员工每月休息4天,试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后的月基本工资为780元,满一年加发工龄补贴20元。2009年9月30日,蔡伦大酒店解除了与周某、胡某的劳动关系。周某在蔡伦大酒店工作期间,各月出勤天数、加班工资、实领工资如下:2008年3月7日上班,当月出勤24天、基本工资440元;4月出勤26天、基本工资600元、加班工资40元,实领640元;5月出勤26天、基本工资726元、加班工资40元、晚班津贴20元,实领786元;6月出勤26天、加班工资52元,实领832元;7月出勤28天、晚班津贴24元,实领804元;8月出勤26天、生活补贴48元,实领828元;9月出勤24天、加班工资52元、晚班津贴20元,实领852元;10月出勤28天,加班工资156元、晚班津贴24元,扣款10元,实领950元;11月出勤25天、实领780元;12月出勤28天、加班工资26元、晚班津贴20元,实领826元;2009年1月出勤28天、加班工资208元,实领988元;2月出勤23天、晚班津贴12元,实领792元;3月出勤27天、晚班津贴20元,扣款5元,实领795元;4月出勤26天、加班工资52元,实领852元;5月出勤26天、晚班津贴20元,实领820元;6月出勤26天、晚班津贴16元,实领816元;7月出勤27天、实领800元;8月出勤27天、实领800元;9月出勤26天、晚班津贴24元,实领824元。胡某在蔡伦大酒店工作期间,各月出勤天数、加班工资、实领工资如下:2008年10月24日上班,当月出勤8天、基本工资100元;11月出勤26天、基本工资600元;12月出勤27天、基本工资624元;2009年1月出勤27天、加班工资208元、晚班津贴24元,实领1012元;2月出勤24天、晚班津贴4元,实领784元;3月出勤27天、晚班津贴24元,实领804元;4月出勤26天,加工工资52元、晚班津贴16元,实领848元;5月出勤26天、晚班津贴24元,实领804元;6月出勤13天、扣款442元,实领338元;7月出勤27天、晚班津贴24元,实领804元;8月出勤27天、晚班津贴12元,实领792元;9月出勤26天、实领780元。2009年10月,周某、胡某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蔡伦大酒店支付周某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4590元;支付胡某双倍工资9350元、经济补偿金850元、加班工资2632元,并为周某、胡某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0年1月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蔡伦大酒店)支付申请人周某双倍工资9088元(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支付申请人胡某双倍工资863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某加班工资4939元,支付申请人胡某加班工资292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某经济补偿金1676元,支付申请人胡某经济补偿金785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周某、胡某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其中申请人周某的补缴时间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30日止,申请人胡某的补缴时间为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蔡伦大酒店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蔡伦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自对周某、胡某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内未与周某、胡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周某、胡某支付双倍工资。周某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间,共领到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为801元),胡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间,共领到工资7590元(月平均工资690元),因此,蔡伦大酒店应按此金额向周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元,向胡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的月工作天数为21.83天,此时间又未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周某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共加班69.2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仅获得加班工资626元;胡某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37.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仅获得加班费260元。蔡伦大酒店应依某补发周某、胡某加班工资(补发部分中不包括已发部分),其中补发周某加班工资2776.57元{[(780元/月÷21.83天×69.23天)+(780元/月÷21.83天×13天)×200%]-626元},补发胡某加班工资1587.24元{[(780元/月÷21.83天×37.7天)+(780元/月÷21.83天×7天)×200%]-260元}。蔡伦大酒店解除与周某、胡某的劳动关系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应予补发。其中应支付周某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即1602元,支付胡某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90元。周某、胡某主张蔡伦大酒店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蔡伦大酒店请求不支付周某、胡某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某不予支持。周某、胡某请求蔡伦大酒店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某、胡某要求蔡伦大酒店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周某、胡某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某双倍工资差额x元,补发加班工资27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02元。三、原告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胡某双倍工资差额7590元,补发加班工资158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90元。四、驳回被告周某要求原告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五、驳回被告胡某要求原告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原告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某x元,支付被告胡某98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蔡伦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周某双倍工资差额x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蔡伦大酒店9088元双倍工资给周某,周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的判决超出其审理范围,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最多只支付11个月,一审判决支付周某18个月的双倍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蔡伦大酒店也不应支付周某、胡某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某撤销原审判决,依某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胡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蔡伦大酒店支付周某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违法辞退两被上诉人,应依某对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伦大酒店与周某、胡某分别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10月24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依某、依某、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期间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故蔡伦大酒店应支付给周某应为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即9088元,而不是x元。上诉人提出周某、胡某系自动离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某,依某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周某的双倍工资计算有误,依某应予纠正。另,原审认定周某、胡某要求蔡伦大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审查,但原审又判决驳回周某、胡某上述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亦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某双倍工资差额9088元,补发加班工资27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02元。
上述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周某款项合计x元,应支付胡某款项合计98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某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