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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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徐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2年2月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国美、被告人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丙怀疑其丢失的柴油机系刘某乙所盗,遂向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查证不是刘某乙所为。2011年9月27日11时许,刘某乙和其妻周某到阳某丙家要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阳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某乙左手肩背部刺伤,将周某的胸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周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其损失为:花去医药费6771.8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误某(含伤休1个月)、(38天×62.5元/天=2375元)、护理费(8天×62.5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共计10942.80元;刘某乙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其损失为:花去医药费1887元,误某(4天×62.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2元/天=48元),共计2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戊陈述;证人阳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票据(略)号、(略)号;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略)号;收款收据X号;被告人阳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丙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赔偿住院医药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与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丙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到2013年2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阳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住院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942.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院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5元。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人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丙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某造成严重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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