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1.76平方米。自从上海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所在小区即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0.70元/平方米/月计算。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03.2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费价目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