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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诉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xx,男,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祝xx诉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至原告家中安装有线电视机顶盒,未要求原告协助即搬动原告家中电视机时,将原告电视柜柜面损坏,之后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xx电视柜折价款1,500元。

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确安排工作人员至原告家中安装机顶盒,但原告未留出放置端口的空间,故被告工作人员搬动电视机以便安装,搬动中造成电视柜柜面损坏,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只同意赔偿原告物损费400元。

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涉案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物损无需评估机构评估,具体物损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原告安装相关设备时,如为安装确需搬动原告家中物品,应要求原告自行搬动或征得原告同意后谨慎搬动,现其搬动时未尽注意致使原告电视柜受损,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造成原告物损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电视柜柜面部分损坏,并未导致该物品全损,丧失其使用价值,上述物品尚可进行修复,故原告要求全额赔偿电视柜折价款,本院不予认同,被告同意赔偿400元较为符合实际损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电视柜损失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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