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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姜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户(略)。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诉被告姜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被告姜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交公司诉称,2008年8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分公司、牌号为皖x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车站时,追尾撞击同向左借方向的案外人余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后又撞击同方向在前靠站停车的案外人乔某某驾驶的沪x大客车,造成三车损坏、乔某某及沪x大客车内的乘客盛某某、罗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乔某某及乔某某车内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皖x货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沪x大客车的车主,为修理该车支付车辆修理费26,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还支付了物损评估费34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两项损失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某、某某分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支公司均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分公司、牌号为皖x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车站时,追尾撞击同向左借方向的案外人余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后又撞击同方向在前靠站停车的案外人乔某某驾驶的沪x大客车,造成三车损坏、乔某某及沪x大客车内的乘客盛某某、罗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乔某某及乔某某车内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沪x大客车的车主,为修理该车支付车辆修理费26,0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还支付了物损评估费34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还查明,皖x货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盛某某、罗某某已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已审理终结。在上述两案中,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向罗某某赔付1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评估费发票、(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皖x货车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应扣除其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罗某某赔付的1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皖x货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6,000元、物损评估费34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4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900元;

三、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4,440元;

四、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被告姜某某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姜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分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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