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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奬Z定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兴伟,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伟男,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因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星大公司以常德市X区分局已对案外人王某权立案侦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明其立案侦查的印章范围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印章无关,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通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星大公司承建了常德市X区X路一标工程,于2007年5月20日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约定,李某乙为星大公司按质按量供应水泥,施工期间因水泥引起的停工,一切损失由李某乙负责;李某乙前期垫付200吨水泥价款;星大公司提供合适场地,安排专人收料;200吨水泥送货后星大公司及时付清货款,如违约李某乙可停止供货,损失由星大公司负责。2007年7月至9月,星大公司向李某乙出具了三张收据,共收水泥459吨,价款x元,收据上加盖了星大公司有德西路X标工程技术专用章,向开达分别在三张收据上签了名。王某权是星大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向开达是星大公司安排的材料员。经李某乙催收,星大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李某乙提起诉讼,要求星大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李某乙与星大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星大公司已向李某乙出具了金额为x的水泥款的收据,予以认可,故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大公司有关李某乙实际供应的水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多余部分不应由星大公司承担的理由。因星大公司已实际接收了李某乙供应的水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的规定,星大公司应按约向李某乙支付多交部分的货款,故对星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星大公司有关三张收据是由案外人向开达的签名,应由向开达支付货款的理由,因星大公司对三张收据上已经签章确认,且案外人向开达的签名系民事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即星大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星大公司的相关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星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李某乙水泥货款x元及利息(计息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3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400元均由星大公司负担。

宣判后,星大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出具的收条所加盖的均是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其本身不合法;合同不是星大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李某乙只能向合同相对人王某权主张相关的权利;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星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某乙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某乙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不是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某乙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某乙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某乙。本案中,星大公司理应对其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星大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及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理由,因星大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星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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