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
被告苏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时,被告隐瞒了其性功能障碍的情况。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主张被告苏某存在性功能障碍,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某庭审中述称自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黄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