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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朋友田某同住西航公司单身宿舍某室。2011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趁田某熟睡之机欲行盗窃,遂将田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棕色皮包盗走,内有现金8400元、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银行卡三张及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9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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