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13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在科泉村西地一块玩时,得知赵某乙身上有钱。当天下午13时许,其打电话指使吕奇峰(已判决)到安阳县X村西地对赵某乙实施抢劫。吕奇峰接过被告人李某打的电话后,便伙同牛晓龙(已判决)窜至上述地点,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威胁,抢劫赵某乙60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失1000元已得到赔偿。
2011年7月6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依据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吕奇峰、牛晓龙供述的作案过程;被害人赵某乙陈述遭抢劫的前后经过;以及证人李XX证明的情节和同案犯生效的判决文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没有抢劫的犯意;原判量刑太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观点,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得知被害人赵某乙身上带有600元现金后,即电话告知吕奇峰该情况和所处的位置,而由吕奇峰、牛晓龙具体实施抢劫,据此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李某与吕奇峰具有抢劫犯意的意思联络;同时吕奇峰供述的情节能够印证上述情节。上诉人李某虽不供认明确指使吕奇峰抢劫,但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所持没有抢劫犯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所犯罪行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限制刑事责任等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所持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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