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安阳县X镇新东市场广场X号门口盗窃了一辆屹林牌电动车。后被失主杨XX发现,杨XX追上杨某将其抓住。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供述;失主杨XX对电动自行车被盗及追回情况的陈述;证人甄XX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情况的证言及涉案电动自行车价格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本次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大,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杨某曾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且在2011年6月被刑满释放后,于同年9月即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属累犯等犯罪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确定的刑罚适当。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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