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丙(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丁(又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丁订婚,二被告向二原告索要见面礼2000元、大礼x元,后来抄好时又索要现金2000元。在订婚后不久,原告准备娶亲,二被告一拖再拖,今年春天,被告肖某丁又与他人订婚,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北关司法所对肖XX、赵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丁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600元、过大礼x元、抄好钱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肖某丙之女肖某丁于2006年农历2月2日订婚,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见面礼1600元、大礼钱x元,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后来抄好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2000元。后双方因退婚和返还彩礼之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丁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二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大礼钱、抄好钱共计x元,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