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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去向不明。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某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李月超、王某(二人已起诉)、王某(已死亡)、胡爱军(已判刑)到安阳县X村王XX的鸡场偷钢筋。行窃中把支撑房顶的三根钢筋锯断,导致房屋坍塌,王某被当场砸死,胡爱军、王某、李月超被砸伤。因房屋坍塌给王XX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2009年12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某赔偿王XX经济损失2000元。

2、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涛(在逃)、宋某、郭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安阳市X村,盗窃杜XX电动自行车一辆。盗后销赃得款10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0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郑某以及同案人供述参与和某施上述二起犯罪事实的经过;被害人和某陈述的情节,损毁和某窃的物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郑某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故意毁坏物品罪和某窃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某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其上诉所称理由,经查,其伙同他人为窃取财物而采用破坏性手段,致使被害人生产、生活资料被严重损毁,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接受传唤和某判,又结伙实施盗窃犯罪,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原判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某害后果,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所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某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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