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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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生活、小孩抚养从不关心,虽长年在外开小店,但收入全部打牌赌博输光。2004年6月,原告临产前多次打电话要被告寄钱回家急用,可被告从小孩出生至小孩8个月大未寄过分文回家。结婚7年来,被告不但未积攒分文,甚至连自己的房租都要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大部分不客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2009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原告存放在其母亲手中的5万元和被告手中的1万元共计6万元现金。原告的嫁妆有1台电视、1套沙发、1张床、2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与陈某、存款凭单、颜某、陈某秀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陈某存放在其母亲手中的5万元和被告阳某手中的1万元共计6万元现金,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各分得3万元;

三、小孩阳某由被告阳某抚养成年,原告陈某负担阳某抚养费3万元,阳某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阳某负担;阳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被告阳某抚养阳某期间,原告陈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阳某对原告陈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四、原告陈某的嫁妆留归小孩阳某所有;

五、原告陈某负担小孩阳某的抚养费交由被告阳某管理,此协议二、三项原告陈某合计应支付给被告阳某5万元,此款限2011年3月29日交至法庭转交给被告阳某;

六、其它无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八、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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