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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该市看守所,2011年6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押回,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因琐事将乔XX停放在长垣县“挑战麦克风”门前的宝马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经鉴定,该挡风玻璃价值6700元。案发后,闫某将该车前挡风玻璃更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因琐事将乔XX停放在长垣县“挑战麦克风”歌厅门前的宝马牌轿车(号牌为豫x)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闫某将该车前挡风玻璃更换,并得到了被害人乔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户籍证明;2、在逃人员登记表;3、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抓获证明;4、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证明;5、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表;6、被砸车辆照片;7、赔偿协议书;8、证人张某乙、王某、周某、高某证言;9、被害人乔XX的陈述;10、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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