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7日23时10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x号海马牌商务面包车沿鹤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高某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
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