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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被告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屈某与被告岳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托代理人张某甲和被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被告岳某购其单元房一处,但未按售房协议履行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2009年3月16日售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房款和房屋总价值的事实。

证据三、邓国用(2000)第X号土地使用证、邓规管字(2007)第(略)号建设工程许可证、2006年11月20日联建协议、2007年3月7日补充协议、2007年3月7日联合建房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房合法。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屈某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非法所建,售房行为也系违法并带有欺诈性,故应按现在市场价退回房款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11日张云涛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卫生间漏水影响其生活,并给其装修造成损失。

证据二、2009年3月16日售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办理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虽对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递交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证人又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其证言又不予认可,故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证据二和原告证据二相同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约定原告在三个月为被告办理出房权证的部分,与原告递交的售房协议不同,原告又提出异议,称为被告自行添加,被告虽当庭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但本院告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费用,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炳让签定了联合建房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建房,房屋建成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岳某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将位于邓州市X路X路北五层单元楼第四层西北角一处以13万的价格售予被告,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办理房权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待甲方将房权证交费乙方时,乙方付清房权证押金的伍仟元。二、乙方首付定金叁万元整至2009年4月X号前再付柒万元剩余叁万伍仟元到09年12月X号前一次付清全部付清(减去办证押金的伍仟元)。三、定金已交双方不得违约,若甲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如乙方违约,付甲方违约金贰万元。……甲方:屈某;乙方:岳某;中间人:赵瑞玲,2009年3月16日。”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定金x元和房款x元,共计x元,扣除办理房权证押金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建房、售房均系违法,应按现行市场价退回房款和在约定时未办理房权证手续应承担违约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依据与被告岳某签定的售房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售房协议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有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建房、售房行为违法,应按现行市场价退回购房款,和在约定期内未办理房权证手续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支付原告屈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岳某支付原告屈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要求被告岳某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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