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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葛元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中协议规定:葛元英将位于李村X区CX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10万元,先交9万元,余1万元待房产证办好后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葛元英9万元,葛元英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07年元月,家住滑县X村X号的王彩虹到该房处找到原告称该房新乡市X路处已卖给其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便找到葛元英说明了情况,葛元英便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该案经过二级法院审理后,新乡县房管局主动撤销了该房产证。之后,葛元英将该案行政判决书、房屋建筑许可证及其他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继续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及居住。2009年3月9日被告私自将该房屋门锁撬开强行将自己的物品搬入该房,原告即拨打110报警,在丹阳路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便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房屋建筑许可证登记名称系葛元英之子,葛腾飞之父葛建华名下,葛建华于2004年4月24日死亡,葛建华与其妻马新玲于2000年4月21日在新乡X区人民法院离婚,该房屋系葛建华遗产。葛建华之子葛腾飞于2009年3月3日与被告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中协议规定,房屋价款为10万元,如遇房屋纠纷,由葛腾飞负责解决,导致不能居住,应无条件退款,因房屋内装修引起的纠纷由葛腾飞负责,在签订协议之前孙某已知道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李村X区CX号房屋系葛建华遗产,葛元英与葛腾飞均系继承人,葛建华死亡后,葛元英占有该房屋,并持有该房屋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当该房屋权利人遭受侵犯时,葛元英作为该房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保护了其合法权益,葛元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分该房屋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取得该房是善意取得,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原告支付过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装修该房屋,原告已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及居住权,被告在明知道该房屋原告已占有该房,在未取得该房屋合法手续,且与葛腾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于原告与葛元英签订买卖协议,擅自将门锁撬开,强行占有该房,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权及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李村X区CX号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院内财物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系和良文,葛腾飞所卖的,所涉及的纠纷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新乡X区C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孙某归还院内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600元。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用多年的积蓄从葛腾飞手中买了一套房,房屋是葛腾飞亲自交到上诉人手上,这套房屋是上诉人付出了对价善意取得的。原审法院涉嫌伙同被上诉人搞诉讼欺诈。被上诉人出示的该房屋建筑许可证据复印件是伪造的,真正的的保存在洪门镇城建所的该房屋建筑许可证底册显示其名字是葛腾飞和其母亲马新玲的名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涉嫌袒护被上诉人伙同被上诉人搞诉讼欺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新的裁决。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1、郭某与葛元英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郭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装修,其权利应当得到有效保护。2、孙某与葛腾飞、和良文签订的协议无效,孙某无权占有郭某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葛建华之子葛腾飞与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卖给了孙某,2009年3月9日,葛腾飞私自将该房屋门锁撬开,孙某强行将自己的物品搬入该房后居住使用至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村X区CX号房屋系葛建华遗产,葛元英与葛腾飞均系继承人,葛建华死亡后,葛元英占有该房屋,并持有该房屋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当该房屋权利人遭受侵犯时,葛元英作为该房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06年11月23日,葛元英与郭某签订了卖房协议处分该房屋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郭某取得该房是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但郭某支付过购房款后并实际占有且已装修了该房屋,郭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居住权,孙某在明知道郭某已占有该房屋,在未取得该房屋合法手续,且与葛腾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该房屋后于郭某与葛元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2009年3月9日,在葛腾飞私自将该房屋门锁撬开后,孙某强行将自己的物品搬入该房后居住使用至今,强行占有该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郭某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及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对郭某要求被告孙某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李村X区CX号院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孙某所称的该房屋系和良文、葛腾飞所卖,所涉及的纠纷与其无关,这套房是葛建华为葛腾飞修建的,一审法院认定葛元英拥有该房屋产权是认定事实错误,葛元英、葛建中、和良文、葛腾飞这四个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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