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武某在邓州市X路“欧尚”咖啡厅对面用随身所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锁,盗走“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价值258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福建省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武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武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系累犯的指控,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武某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时不满十八周岁,故对被告人武某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