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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9日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宝华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Im河区彩虹桥头拦乘被害人周××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去南湾。当车行至南湖路二号桥附近时,王某用威胁的方式抢走周××放在车上的现金100余元和手机一部。王某下车后换乘刘某驾驶的出租车继续向南湾方向行驶,周××驾车紧跟其后。当车辆在南湾山水小区门口停下时,周××即上前扭住王某并与群众一起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部分赃款及赃物返还被害人。

另根据被告人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王某在本案中有无精神疾病和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0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作出信精鉴字2011第(90)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王某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2月9日晚大约八点左右,其在彩虹桥头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南湾,到师范学院附近时司机说“瞧你喝的熊样”,其很生气。在宋基中学附近,其让司机停车,司机向其要车钱其不给,二人争打起来,司机拉住其大声说抢他钱了。其挣开后想跑,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停在旁边,其就上车去了山水人家小区。过了一会,几个警察和那两个司机在小区门卫处将其找到带到公安局。

另王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都是事实。已扣押的现金(5元和1元面值)是其在超市换的,平时都是用铁夹子夹住;手机不是其的,司机打其时其夺过来将它摔在地上。

2、被害人周××的陈述:2011年2月9日晚八点多,其出租车行至彩虹桥头时一男子从路边窜出拦车,并强行将乘客拉下后坐上副驾驶位去南湾。他浑身酒气、人还凶,没敢多问就开车往南湾去。到军韵花园门口那人突然指着其鼻子说: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其心里很害怕就把车上的二百多元零钱给他,他让继续往前开车。至一五四医院时,他把驾驶台上的手机直接拿走,其让那人把手机留下,他说:再说话就杀了你。到了二号桥,他下了车往南湾方向走,其在后面跟着。当走到一个加油站前面时,那人上了一辆出租车,其还在后跟着,一直到南湾山水人家小区门口,见这男子下车就大声喊这人抢劫。那个司机听见也和其一起抓他,他不停地反抗。这个人见跑不了就把手机和钱全摔在地上,钱在地上找到一半,手机被摔坏。其和司机把他抓住就拨打110,后被带到南湾派出所。

3、证人刘××的证言:事发当晚8点多,其在南湾二号桥拉一男乘客到宋基旁的山水人家小区后,他直接下车不f}费并威胁说:你想挨!其就准备下车向他要钱,那人见状就从车窗户递了4元钱,钱是从那人手里的铁夹子抽出来的,还夹有一沓零钱。这时,从其车后面来了一辆豫x出租车,司机说该男子抢劫,并抓住他不放,其见男乘客把手里的夹子和钱还有一部黑色手机扔在地上。其下车,别的司机也过来把他控制住,警察过来将他带走。铁夹子里有1、5、10、20元的零钱,有200元左右。

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在案证实王某抢劫财物为手机一部及1元、5元、10元人民币若干计180元。

5、发还物品清单一份在案证实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6、抓获经过证明一份在案佐证。

7、(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王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信精鉴字2011第(90)号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王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庭审中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惩_宪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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