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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樊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樊某,女,48岁,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樊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我给被告送饲料,被告欠我饲料款5250元。2008年4月28日,我又给被告送饲料,被告欠我饲料款7650元,以上共计欠我款项x元,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杨XX送货的,钱我已付给杨XX,不欠原告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刚强料,共计:5250元,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樊某,2008.4.X号”。原告以此证明该款是欠原告的,不是欠杨XX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异议是欠条是原告逼着我这样写的,以前我都是向公司出具欠条。(2)凭条一份,上载明“收到618料40代(145元),311料(185)10代,款已付给(杨XX)。贾某某送货没有给刚强款,08.4.X号,樊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7650元。被告异议是该款已付给杨XX。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XX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贾某某是我送货司机,送给樊某的饲料是我的,樊某已把饲料款付给了我,我向贾某某要欠条他不给”。原告的异议是送给樊某这两批饲料是我的,与杨XX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清楚地载明“欠刚强料52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说欠条是原告逼着她这样写的,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逼迫的证明,故异议不能成立。证人杨XX虽陈述饲料是她的,钱被告已付给她。但无法排除原告用自己的饲料送给被告的可能,更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是张凭条,上面载明“款已付给(杨XX),贾某某送货没有给刚强款。”该凭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在凭条上注明“款已付给(杨XX)”,原告仍接收该条,说明原告对货款付给杨XX的事实接受。故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2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某欠原告贾某某饲料款52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饲料款5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30元、被告樊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樊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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