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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驾驶鲁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km+800m西半幅时,与吕某驾驶的冀x号大客车追尾后翻车,翻车过程中撞到何长山驾驶的蒙x号大货车上,冀x大客车被撞后向前行驶与蒙x号大货车发生刮擦后,接着撞在郭永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鲁x号货车乘车人金兴竹死亡,并造成鲁x号货车乘车人王某乙、冀x号大客车司机吕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金兴竹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王某乙、吕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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