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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宋某某诉林州市大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大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宋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大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林州市大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找到我们借款,我们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约定年息每万元840元也即月息7‰,被告出具了借据。后在2009年7月2日,我们又借给被告4万元,同样约定月息7‰。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现我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敷衍推脱。原告赵某某身患重病,急需用钱治疗和生活,为能尽快解决二原告的困难,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到201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7410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每月按420元计息直至偿还清本金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现在不能一次性付清,可以陆续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林州市大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息每万元840元也即月息7‰;2009年7月2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7‰。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大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7‰计算。被告已付利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秦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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