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79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7月生
被告张某,女,1981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是一名军人结婚比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日渐突现,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2006年元旦原告休假回家,多次和被告谈家庭生活、孩子、老人之事未果。从结婚到现在两个人真正在一起的时间只有四个多月,失去联系分居两年。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对方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与实际不符。二人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好,对家庭倾注了全部心血。由于原告私自把婚生子接走,不让被告看望,从精神上给予被告严重打击,因此被告患有精神障碍性疾病。现不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在部队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农历)生一儿子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在部队时连队领导曾劝解过,在老家时,村委会也调解过。2007年元月张某丢下孩子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庭审中被告张某提出,如原告赔偿其身体损失十万元,可同意离婚,而原告拒绝。现张某患情感障碍。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