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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屈某、沈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25岁。

被告人屈某,男,29岁。

被告人沈某乙,男,2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屈某、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屈某、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屈某、沈某乙预谋后,至许昌市X区东侧清泥河堤处,用剥线钳等工具盗割中国铁通集团公司许昌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300×2×0.43的铜芯通讯电缆83米(经鉴定,价值5204元),造成中国铁通集团公司许昌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在被告人沈某甲着手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屈某、沈某乙因害怕被抓获,离开案发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主动赔偿中国铁通集团公司许昌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屈某、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甲、屈某、沈某乙供述,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公司许昌分公司职工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屈某、沈某乙以破坏性手段盗割通讯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屈某、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某、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屈某、沈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均较深,沈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屈某、沈某乙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脚扣一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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