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有字据,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x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事实错误,证据不立,主体错误,请求不当。被告是受雇于辉县的方红新,在原告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方红新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由他们双方承担,而不是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份被告买原告的狗计款x元,当时未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内容为“欠赵某某一万一千七百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款x元。被告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