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刚与王X在赵沟村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即两人相互殴打。张XX上前拉架,被王某刚打伤致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孔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