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XX(另案处理)、马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街鑫鑫招待所登记住宿后,将招待所房间内某台电脑上的CPU、内某、硬盘、显卡等物品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28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崔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某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清。)
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赔被害人岳拴紧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