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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巩义市X路天王旅社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赵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黑色小米手机(内含16G内存卡一张)及桌子上的200元现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79元,内存卡价值109元。案发后,手机及内存卡已追回。郑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200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某、赵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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