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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胡某、林某、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平安财保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胡某、林某、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某乙的委托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林某、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林某所有的闽x小轿车由石城方向沿秀屿区X镇方向行驶,至224省道11KM+850M路段,向右躲让横过公路的狗,驶向路左与对向由陈某森驾驶的后载原告刘某乙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闽x小轿车翻车,造成陈某森、被告胡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森无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2010年9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截至此次起诉时,原告因本事故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现请求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6387.98元,包括医疗费27834.38元、误工费62.8元/天×(16天+180天)=12308.8元、护某62.8元/天×16天=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胡某、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重新合理认定。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及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认定,同时需要剔除非医保费用部分,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误工费属于无据主张。根据(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我方已经赔偿给原告两年的残疾赔偿金(即对将来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可能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赔偿),行二次手术还在两年期限之内,原告诉求误工费是重复主张权利,不应支持。3、交通费偏高且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最多按每天10元计算。4、营养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x小轿车系被告林某所有,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止。

2010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闽x小轿车由莆田市X镇石城方向沿秀屿区X区方向行驶,至224县道11KM+850M路段,向右躲让横过公路的狗,驶向路左与对向由陈某森驾驶的后载原告刘某乙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闽x小轿车翻车,造成陈某森、被告胡某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森无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9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201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继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同时将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3500元给另一伤者陈某森,另外6500元赔偿给原告,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27291.2元。2011年7月16日至次月1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39.86元。九五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接骨七里片等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六个月,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六个月,定期两个月复查拍片,加强营养;2、渐进性左下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46387.98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乙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九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某、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某、出院小结确定,应为27439.86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由于没有相关的病某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注意休息六个月,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六个月,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96天。但因其曾因本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残疾赔偿金已在其前次起诉中得到本院支持,其现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2.8元-7426.86元/年÷365天/年×10%=60.7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77元/天×(16天+180天)=11910.9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前次起诉中得到支持的两年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得出的,并非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两年之内的全部收入,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诉求误工费是重复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护某、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3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和医嘱,酌定为2700元,超过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的意见成立,均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439.86元、误工费119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某100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595.58元。

肇事车辆闽x小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分配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只赔偿27291.2元,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以及肇事车辆闽x小轿车投保商业险情况,现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三项计13215.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0379.86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闽x小轿车投保的商业险情况,亦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被告胡某、林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并非共同共同侵权人,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垫付义务;本案原告的损失亦是基于保险关系转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215.72元+30379.86元=43595.58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林某、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四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胡某、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0.5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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